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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65号

徐新与胡国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新,胡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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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65号

原告:徐新(别名徐峰),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玉丽(徐新妻子),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胡国亮,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徐新与被告胡国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的委托代理人侯玉丽、被告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新诉称,从2012年4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活提供劳务。2013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民工工资证明,承认欠原告劳务费7420元未付。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4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国亮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但现在没钱,暂时还不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4月始,被告胡国亮雇佣原告徐新等人在沈阳军区军事训练中心从事铺设弱电电线的力工工作,基本工资在每天110元左右。2013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等人出具一份欠民工工资证明,其中,本案原告徐新的劳务费为7420元。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民工工资证明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新受被告胡国亮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420元至今未付,已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此笔欠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新劳务费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