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东升。委托代理人金秀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广霁医院。法定代表人郑贵新。委托代理人吴越。
上诉人金东升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广霁医院(以下简称广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秀艳、被上诉人广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东升于2012年10月6日13时,在连山区五里河桥南侧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广霁医院120急救车接到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头外伤枕部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行左巴尔通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左腕掌侧切口,长约8cm。切开皮肤下深筋膜腕横韧带,向内牵开掌长肌,屈拇长肌肌腱及正中神经,锐性离旋前方肌,显露骨折端,见桡骨远端掌侧粉碎骨折,明显向远端分离,翘翻复位。2012年10月9日金东升出院回家休养。金东升在广霁医院住院3天,共花医疗费6869.31元,为II级护理。2013年2月18日金东升到广霁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前查体,脊椎弯曲正常,活动自由,左腕掌侧见切口长约10cm,无红肿,无渗出,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及桡偏、尺偏均受限,左拇指背伸受限,左手指无麻木。2013年2月19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肌腱粘连松解术、肌腱吻合术,术中见拇长肌腱于出鞘管处粘连于骨性瘢痕中,清理瘢痕,见拇长肌腱磨损致1/3正常肌腱相连,清理断端肌腱瘢痕。金东升于2013年12月24日与广霁医院结算取固定物的住院费用,该收据记载住院日期2013年2月18日、出院日期2013年3月19日,住院29天,II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258.00元,其中金东升交付2000.00元,广霁医院承担1258.00元。2013年9月23日由葫芦岛市龙港区人口计划生育卫生局委托葫芦岛市医学会做关于金东升与葫芦岛市广霁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10月24日葫芦岛市医学会做出鉴定“1、医方对患者创伤后诊断明确,存在手术指征,术式选择正确。2、患者伤后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鉴定会现场阅术前X光片示桡骨远端骨折片移位、背侧无粉碎骨折片,根据病历记载及伤情无拇长伸肌腱损伤症状。3、阅术后复查X光片见远端螺钉进入腕关节达背侧骨皮质外,术后2个月患者拇长肌腱伤与手术有关联。4、乙方二次行“肌腱粘连松解吻合术”术后拇指功能未完全恢复。5、患者左腕关节功能欠佳与原告创伤有关。6、经鉴定专家组专家合意一致认为:患者拇长伸肌腱损伤与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鉴定:1、加强科学功能锻炼,2、必要时行功能重建手术”。金东升于2014年2月17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做评残鉴定,经双方共同摇号选择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23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金东升拇长肌腱损伤与手术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金东升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与医方过错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3、金东升左拇指活动受限、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十级伤残。金东升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0月6日到广霁医院住院,10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2月18日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3月19日出院,二次住院共32天。金东升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129.81元(7285.31元+3844.50元),误工费20358.7元(163天X124.9元),护理费4880.00元(152.50元X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50.00元X32天),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505.00元,复印费33.00元,共计40706.51元,扣除金东升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1258.00元,金东升剩余经济损失共计39448.51元。原审认为,金东升由120急救车送至广霁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医方应当全面科学地为患者进行诊疗。从广霁医院的首次病历中看出,广霁医院对金东升的伤后诊断正确,入院行拍片检查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桡骨远端掌侧碎骨片移位,背侧无碎片”。依据伤情,存在手术指征,采用的手术方式选择正确,无过错。但广霁医院在为金东升做内固定手术时,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在选择螺丝型号不当,造成远端螺钉入腕关节达背侧皮质外,至拇长肌腱磨损致1/3。现金东升出现拇长肌腱损伤是在接受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与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金东升左腕关节功能欠佳与原发创伤有关。经鉴定,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广霁医院应赔偿金东升合理经济损失的80%。葫芦岛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在先,双方对该鉴定均未提出异议,该鉴定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金东升请求误工工资赔偿至鉴定前一日,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工资应从2012年10月6日计起,至2013年3月19日16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32天计算。金东升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葫芦岛市广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东升经济损失39448.51元的80%即31558.81元。案件受理费1958.00元,邮寄费40.00元,由广霁医院承担1598.40元,金东升承担399.60元。宣判后,金东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原判未采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采信证据错误。2、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3、原判程序违法,采信未质证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霁医院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判采信葫芦岛市医学会的鉴定书正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适用的评残标准错误,不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确定伤残等级。2、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准确,金东升所提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是指在采信山东永鼎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所以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准确。因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3、原判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质证过程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葫芦岛市广霁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误工证明、护理人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东升由120急救车送至广霁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医方应当全面科学地为患者进行诊疗。广霁医院在为金东升做内固定手术时,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选择螺丝型号不当,造成远端螺钉入腕关节达背侧皮质外,至拇长肌腱磨损致1/3。现金东升出现拇长肌腱损伤是在接受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与手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金东升左腕关节功能欠佳与原发创伤有关。经鉴定,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广霁医院应赔偿金东升合理经济损失的80%。金东升主张应依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按九级伤残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经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东升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评定标准,而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按规定,应按医疗事故造成伤残的评定标准评定金东升的伤残等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故金东升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金东升所提赔偿项目及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因金东升的理由是在采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基础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项目及数额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金东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陈 超
审判员 李剑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