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执字第2552号

关兴武与胡国威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关兴武,胡国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民执字第2552号

申请执行人:关兴武。

被执行人:胡国威。申请执行人关兴武与被执行人胡国威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月9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3,963.36元,至2016年2月22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宝晶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路庆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