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7-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四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系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之父。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某乙,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刘某某申请执行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粮食补助款、土地补偿款共计7245.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名下的存款4826元,剩余2494.76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本次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张艳萍
审判员 王西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党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