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235号原告陈某某(未成年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谭克芬(原告之母),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超,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国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克芬、委托代理人熊君桥,被告刘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刘国超驾驶渝GY56**号小车行驶至垫涪路9公里处因操作不当,将当时行走的原告撞伤,当天被送到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已由被告刘国超支付。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包括:1、颅脑康复费人民币3000元;2、12岁前A1、B1牙缺失区域应作缺隙保持器保持间隙,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3、18岁前活动义齿修复牙缺失每次约需人民币450元,需每年更换一次,18岁后烤瓷牙修复牙缺失每次约需人民币36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2年。本次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42014020509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20元,颅脑康复费3000元,12岁前A1、B1牙缺失区域应作缺隙保持器保持间隙费用2000元,18岁前活动义齿修复450元/年6年=2700元,18岁后烤瓷牙修复3600元/次8次=28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3380元。
被告刘国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GY56**号小车属于我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主张损失偏高,原告起诉超额部分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023.8元已由我全额垫付,鉴定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国超所有的肇事车辆渝GY56**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原告起诉鉴定颅脑康复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未见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30分许,刘国超驾驶渝GY56**号小车行驶至垫涪路9公里处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陈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当天被送到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3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陈某某颅脑损伤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2、陈某某12岁前A1、B1牙缺失区域应作缺隙保持器保持间隙,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3、陈某某18岁前活动义齿修复牙缺失每次约需人民币450元,需每年更换一次。18岁后烤瓷牙修复牙缺失每次约需人民币36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2年。本次交通事故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42014020509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被告刘国超系渝GY56**号小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用3023.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国超全部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国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国超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国超驾驶的渝GY56**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刘国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陈某某进行赔偿,对于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国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未就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金额的多少,其主张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原司法鉴定意见载明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法定科学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后作出退案处理,本院视为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陈某某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住院期间医药费用3023.8元,出院后医药费5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3、护理费80元/天4天=320元。4、后续医疗费:包括颅脑康复费人民币3000元,12岁前A1、B1牙缺失区域应作缺隙保持器保持间隙,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18岁前活动义齿修复牙缺失每次约需人民币450元,需每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6次,18岁后烤瓷牙修复牙缺失每次约需人民币36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8-12年,烤瓷牙使用本院认可10年,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共需更换6次,共计3000元+2000元+450元/次6次+3600元/次6次=2930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原告陈某某系未成年女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牙齿缺失,对其成长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上述应纳入赔偿的费用共为37196.67元,因被告刘国超已垫付医疗费3023.8元,抵扣被告刘国超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800元,和被告刘国超应承担的诉讼费232.5元,余下1991.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国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37196.67-800=36396.67-1991.3=34405.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34405.37元,支付给被告刘国超199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依法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刘国超负担(已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