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民初字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冯浩、冯长安、马天丽、冯卓昆、马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冯浩,冯长安,马天丽,冯卓昆,马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字1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

被告:冯浩,男。

被告:冯长安,男。

被告:马天丽,女。

被告:冯卓昆,男。

被告:马婷,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冯浩、冯长安、马天丽、冯卓昆、马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冯浩以粮油购销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冯浩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一年,用冯长安、冯卓昆及其房产共有人马天丽、马婷的房产做抵押,上述五被告分别签署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执行年利率9%。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冯浩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848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152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浩偿还借款本金1152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冯长安、、冯卓昆及其房产共有人马天丽、马婷用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冯浩、冯长安、马天丽、冯卓昆、马婷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长安和马天丽、冯卓昆和马婷分别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浩、冯卓昆系冯长安和马天丽的儿子。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冯浩以粮油购销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冯浩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3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等,被告冯长安及其共有人马天丽、冯卓昆及其共有人马婷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冯长安、马天丽用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明临路北侧房地产【正国用(2012)字第124588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472号房产证】及冯卓昆、马婷用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敬老院西侧房地产【正国用(2012)字第124587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471号房产证】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冯浩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848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152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冯浩、冯长安、冯卓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冯浩、冯长安、马天丽、冯卓昆、马婷签订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冯浩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后,被告冯浩、冯长安、马天丽、冯卓昆、马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浩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152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冯长安、马天丽用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明临路北侧房地产【正国用(2012)字第124588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472号房产证】及冯卓昆、马婷用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敬老院西侧房地产【正国用(2012)字第124587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471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200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

二、被告冯长安、马天丽用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明临路北侧房地产【正国用(2012)字第124588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472号房产证】及冯卓昆、马婷用位于正阳县新阮店乡敬老院西.侧房地产【正国用(2012)字第124587号土地使用证、字第0061471号房产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坤

审 判 员  田继生

人民陪审员  祁 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