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民终142号

郎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郎某甲,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郎某甲,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狄文水,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郎某甲与于某经他人介绍于199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3日生育长女郎甲,2000年3月3日生育长子郎乙,2001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阜南县两间两层楼房一栋(未办理产权证),经评估价值为207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郎某甲存在一定过错等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郎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郎某甲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于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郎某甲与于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郎某甲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郎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郎某甲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双方婚生长女郎甲年满十六周岁,并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长子郎乙虽已在外务工,但尚未年满十六周岁,仍需照顾。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长子郎乙应由郎某甲抚养为宜,次女郎某乙因一直随于某生活应由于某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为原则,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抚育照顾三个子女,付出较多,对家庭贡献较大,而郎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家庭尽到应尽义务。于某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较大,且郎某甲存在一定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应照顾于某的权益。结合目前家庭成员的生活状况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方便以后的生活,位于阜南县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归于某使用为宜。于某应给付郎某甲一定的房屋折价款,其数额酌定为40000元。于某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为由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因该协议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故该协议在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于某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郎某甲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郎某甲与于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郎乙由郎某甲抚养,次女郎某乙由于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南县两间两层楼房一栋由于某使用,于某付给郎某甲房屋折价款4000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交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235元,由郎克志负担。郎某甲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析产折价不合理且仅判决于伟付给其房屋折价款40000元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郎某甲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遗漏婚生女郎甲的抚养权归属及教育和抚养费用。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析产折价是否合理;一审判决认定郎某甲存在过错是否有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漏判了婚生女郎甲的抚养权归属及教育和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郎某甲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故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于某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还要抚养孩子,经济压力较大,且郎某甲存在一定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应照顾于某的权益。一审法院结合目前家庭成员的生活状况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方便以后的生活,将位于阜南县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归于某使用为宜。于某给付郎某甲一定的房屋折价款,其数额酌定为40000元并无不当。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析产折价极不合理且仅判决于某付给其房屋折价款40000元不合理及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生长女郎甲年满十六周岁,并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故一审法院仅判决婚生儿子郎乙由郎某甲抚养,次女郎某乙由于某抚养正确,郎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婚生女郎甲的抚养权归属及教育和抚养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