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75号
原告:郭喜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王萍,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成,男。
被告:赵田宇,女。
被告:魏海,男。
原告郭喜军诉被告魏成、赵田宇、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王萍,被告魏成、赵田宇、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成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条两份,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魏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另一份借条载明被告魏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魏海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分别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魏成交付借款60000元。
被告魏成与被告赵田宇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成、赵田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200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要求被告魏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魏成辩称: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知道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赵田宇辩称:我和被告魏成已经离婚了,被告魏成借款一事我并不知情,被告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魏海辩称:被告魏成是我弟弟,他在原告处借款是为了赌博,是原告胁迫我在欠条上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魏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郭喜军借给魏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另一份内容为:今郭喜军借给魏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魏海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声明处签名捺手印。另查,被告魏成与被告赵田宇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4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魏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魏成交付了现金,原告与被告魏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魏成亦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魏成与赵田宇婚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魏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赵田宇主张其对被告魏成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赌博一事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被告魏成与赵田宇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故本院对被告赵田宇的该项辩解意见无据采纳。被告魏海在担保人声明处签名捺手印,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魏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成、赵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喜军借款本金54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喜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秋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梦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