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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742号

陈某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742号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陈乙,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恋爱及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以其一己之利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双方婚生女的生活也关心甚少,平日总以打骂的方式对待女儿。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乙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陈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的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度尚好。现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负家庭责任,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相信经过努力,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