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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602号

陆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0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甲。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美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萍、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乙。婚后数十年,原被告共同打拼创业,有了一定的经济积累,从十多年前开始,被告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致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葛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也不是真心想离婚,其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陆某某、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葛某乙,现已结婚成家。陆某某、葛某甲婚后艰苦创业,现两人名下有2家纺织类企业,并添置了房屋、车辆等财产。2013年2月,陆某某以葛某甲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向法庭提交了葛某甲书写的不与任何异性有非正常来往的承诺书、陆某某所称的第三者与陆某某的通话记录,后因葛某甲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往来,陆某某与葛某甲达成了夫妻和好协议。2015年1月,陆某某再次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中,本院希望被告能充分认识到夫妻间相互忠诚对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性,并付之行动。判决后,两人虽居住于同一栋房屋,但互不尽夫妻义务。2015年10月,陆某某发现葛某甲去了他保证不再往来的异性处,也即进入该处,为此与该异性的亲属发生冲突,并咬伤葛某甲。2016年1月,陆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陆某某表示葛某甲对家庭不忠诚的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矛盾一再激化,其身体不好,这样的婚姻对其伤害很深,希望双方能客气分手;葛某甲表示,两人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况且如果离婚的话,对企业的发展会带来影响。陆某某表示,婚一定要离,至于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承诺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年,育有一子现已成家,夫妇俩共同艰苦创业,既有了财富的积累,也积淀了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特别是被告与其他异性的非正常交往,伤害了原告,也在逐渐侵蚀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提出两次离婚诉讼后,被告罔顾承诺,继续与其他异性非正常往来,原告深感伤害与屈辱,又第三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告只要求对婚姻做出处理,不要求处理财产等,被告也顾虑企业的发展,不愿对财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中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等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陈美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