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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民初01号

余青山与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余青山,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01号原告余青山,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江逸群,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浮梁县三龙陶瓷工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9949024—9。法定代表人仝元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华,该公司行政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华,该公司行政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青山诉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逸群、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华、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青山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浮劳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一、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余青山在2015年6月17日和19日工作过程中没有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严重失职,被告对原告给予开除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违反法定程序,证人身份永久丧失。在仲裁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全程参与了庭审,没有遵守法律规定在庭外候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其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6221元。被告未依法足额给付原告加班费,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从2009年4月份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却从2010年7月过后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未缴纳部分应当依法补缴。

五、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中并未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是不符合法理的。综上所述,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221元;②被告依法为原告购满自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辩称,①被告开除原告是根据劳动法及员工手册规定作出的。原告在当班期间发生两次废品质量事故,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221元。②2010年6月开始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之前不具备缴纳社保的条件,大家都没有交。现在原告提出来也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不需要为原告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间的社保。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告余青山进入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作。2013年6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且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7日和6月19日,原告余青山当班期间,洁具2号线窑炉出现大量托板赃缺陷事故,造成6月18日、6月20日出窑的519件洁具产品报废,给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造成了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22日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怀疑是有人故意破坏所为,故向浮梁县公安局三龙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月27日发出书面通报对原告余青山作出开除处分。2015年7月10日原告余青山与被告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为原告余青山缴纳了社会保险金。2015年12月14日,原告余青山向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①撤销开除出厂的决定,恢复正常工作;②如不恢复工作,依据劳动法规定购满工作期间(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的社保;③如不恢复工作,依法补满6.5个月经济补偿金26221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余青山收到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浮劳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余青山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报、离职交接单、工资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仲裁裁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生产事故分析报告、影音资料、废品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2015年6月18日和6月20日,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2号线窑炉因发生托板赃事故,给被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余青山故意而为,但作为当班司炉员,原告余青山严重失职对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对原告余青山作出开除处分,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依该条法律解除劳动合同后,需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余青山的要求判决被告景德镇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其6.5个月共计26221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养老保险金部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余青山在2015年11月份主张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浮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而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鉴于原告余青山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后未能向法庭提供正当理由,故对原告余青山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为其购满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原告余青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驳回原告余青山要求判令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为其购满自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余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社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