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山民三初字第00454号原告宋具荣,女。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永攀,男。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建设。
原告宋具荣与被告谭永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具荣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谭永攀的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常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具荣诉称,2015年4月6日7时40分,被告谭永攀驾驶无号电动车经迎宾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市高新区仇化庄对面的公交站牌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谭永攀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后到市同仁医院和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但是被告谭永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却不予赔偿,为此形成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5471元;护理费541.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检查费4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10元;总计76781.44元。
被告谭永攀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在同仁医院原告及其家属均认为,自己的伤情基本稳定后,才让被告不负责任。被告在同仁医院垫付了7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在同仁医院已经确诊。3、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91医院,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未向被告阐明。原告在91医院的花费,被告不应该承担。4、原告的赔偿费用偏高,法院依法处理。5、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理由有两点:1、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应当由法院依法协商,而原告做的鉴定系单方所做,并非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2、该鉴定结论系原告方私自委托,对于伤情鉴定内容,提供的系虚假证据。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由此所造成的赔偿损失,被告不承担。6、原告就医违反了诊疗常规,原告属于骨折应当到骨折科进行治疗,却到外科住院。7、原告在住院3日后又转院,对此有异议。8、原告转至91医院时必须通知被告了解内情,原告未尽通知义务。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发展过程一概不知。对此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护理人员田五妮身份证、户口本,文昌街道李屯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实际居住地,护理人员基本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焦作同仁医院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二份、病历一套9张、每日清单二张,解放军第91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8张、治疗费票据二份、费用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治疗天数、治疗费用等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和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不符。李屯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不符。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出现场交警给被告说是主次责任。对91医院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当承担在此住院的费用。被告谭永攀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谭永攀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经迎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仇化庄对面的公交站牌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宋具荣相撞,造成宋具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经高新公安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永攀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焦作市同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左侧股骨颈骨折;3、2型糖尿病?。根据原告家属的要求,2015年4月9日原告转至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治疗。其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股骨胫骨折(头下型)。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原告在同仁医院花费门诊费用580元、住院费用2379.40元。在解放军第91医院花费住院费41791.9元和门诊费用71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五妮进行陪护。经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12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被告谭永攀在同仁医院垫付7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永攀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宋具荣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不公平,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医疗费数额为4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1天,数额是6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1天,数额为2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542元/年,故对于护理费541.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700元,原告也认可,但原告认为票据被告持有,缺乏证据佐证,故此款应从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学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永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具荣医疗费45471元、护理费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用1120元、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5871.4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谭永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