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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691号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曹状明、戴丽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曹状明,戴丽珠,毛振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691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区东环花苑南大门。负责人朱燕,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建忠、王万兴,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曹状明。被告戴丽珠。被告毛振西。委托代理人盛锡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曹状明、戴丽珠、毛振西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建忠、王万兴,被告毛振西委托代理人盛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状明、戴丽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毛振西、戴丽珠为曹状明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我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我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曹状明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年利率11.988%,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要,被告曹状明于2015年5月29日归还本金12000元、8月4日归还本金4000元。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人尚欠本金24000元及利息2059.94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曹状明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欠息2059.94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戴丽珠、毛振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毛振西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述借款及我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只在一年内提供担保,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状明、戴丽珠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毛振西、戴丽珠为被告曹状明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曹状明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年利率11.988%,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人尚欠本金24000元及利息2948.34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状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曹状明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毛振西辩称仅在一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戴丽珠、毛振西为被告曹状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曹状明未按约还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状明、戴丽珠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状明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6年2月22日欠息2948.34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戴丽珠、毛振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三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014)。

审 判 长  陈海波

代理

审判员  尤 莉

人民陪审员  徐宏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哲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