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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80号

杞万有与杞正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杞万有,杞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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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杞万有,男,彝族,1965年2月1日生,文盲,农民,住楚雄市大过口乡磨刀箐村民委员会上肖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65********。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彝族,男,1984年4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住楚雄市中山镇普掌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4********,系杞万有女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正平,男,彝族,1975年2月9日生,文盲,农民,住楚雄市大过口乡磨刀箐村民委员会上肖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5********。

上诉人杞万有因与被上诉人杞正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杞正平户的荒地与杞万有户的山林相连,该地位于楚雄市大过口乡磨刀箐村民委员会上肖井村中岭岗山,杞正平于2011年2月1日用挖掘机翻挖荒地过程中与杞万有就山林权属界线发生争议,后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调���未果后,楚雄市大过口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了(大政决(2012)1号)《关于给予大过口乡磨刀箐村委会上肖井村小组杞万有与本组杞正平地林地权属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杞万有、杞正平山林和荒地以栽下的界桩为界,该决定下发后,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杞正平于2014年和2015年在上述荒地上种植了魔芋,杞万有认为杞正平未得到自己许可便在自己的山地上种植魔芋,遂于2015年6月24日挖毁了部分在山地上种植的魔芋。原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杞正平是否侵权?杞正平是否应赔偿杞万有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处理,是行政��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杞万有户的山林与杞正平户的荒地分界双方素有争议,在楚雄市大过口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大政决(2012)1号)《关于给予大过口乡磨刀箐村委会上肖井村小组杞万有与本组杞正平地林地权属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后,杞万有、杞正平双方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决定已经生效,杞万有、杞正平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决定遵守、执行。杞正平于2014年和2015年在上述荒地上种植了魔芋,杞万有于2015年6月24日挖毁了上述荒地上种植的部分魔芋。经实地勘验后,认定杞正��已越界种植魔芋,越界的范围为长方形,面积为50m×5m=250m2。综上,杞正平在行政机关对双方争议土地已明确界线的情况下,还故意越界种植魔芋,已构成侵权,故杞正平应当停止侵害;对杞万有要求杞正平赔偿三年经济损失123450元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杞正平的确越界种植了两年魔芋,故对越界部分按两年的土地占用费酌情予以支持750元。对杞万有要求杞正平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杞正平不得再越界在杞万有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

二、由杞正平支付杞万有土地占用��750元;

三、驳回杞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已减半收取),由杞万有承担1400元(已交),杞正平承担84元(未交)。

上诉人杞万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维持(2015)楚民初字第2104号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楚民初字第2104号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杞正平赔偿杞万有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土地占用及土地损坏费用合计50000元;

二、改判杞正平将侵占杞万有家林地(用于种植魔芋)的部分恢复原状;

三、由杞正平承担本案上诉费。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实地勘查马虎,走过场,勘验人员确实到过现场,但未真正了解实情,没有对杞正平侵占杞万有的土地做实际测量,只是估算。对杞正平占用土地年限及损坏程度没有做认真计算,对杞正平开荒毁坏山林一事没有做出任何的相应惩罚,也没有对杞正平侵占土地损坏的山林做出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处理,只是马马虎虎就把案件了结。

二、原审判决给杞万有的经济补偿过低,与本案相关的(2015)楚民初字第1988号案件判决相比有天壤之别,原判偏袒杞正平。

被上诉人杞正平辩称:杞万有曾于2012年诬告杞正平挖掉2000棵树,后经上级领导查看现场核实情况,证明杞正平没有挖树。2012年11月,双方的林地界线争议经过政府部门调解,但杞正平不同意调解意见,双方没有达成调解。之后政府部门强行作出了决定,划定了界线栽上了界桩。在杞正平对争议土地享有林权的情况下,杞正平对政府作出的决定是不服的,杞正平多次找政府部门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解决双方的林地界线争议,故杞正平认为自己没有侵占杞万有的林地,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赔偿杞万有经济损失。考虑到现在原审法院已经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判���,为妥善解决两家的纠纷,杞正平虽对判决有异议,但现愿意尊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杞万有、被上诉人杞正平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杞万有要求被上诉人杞正平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土地占用及土地损坏费用合计50000元并要求杞正平将侵占杞万有家林地(用于种植魔芋)的部分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0月30日,楚雄市大过口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给予大过口乡磨刀箐村委会上肖井村小组杞万有与本组杞正平林地权属界线争议的处理决定》(大政决(2012)1号),对杞万有、杞正平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了处理,勘定界线并栽下界桩。后杞正平于2014年、2015年连续越界种植魔芋,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考虑到杞正平在明知行政机关已经对争议土地界线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仍然越界种植魔芋,结合本案实际,原审判处由杞正平赔偿杞万有土地占用费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杞万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杞正平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土地占用及土地损坏费用合计5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杞万有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要求杞正平将侵占杞万有家林地(用于种植魔芋)的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杞正平亦不同意与杞万有进行调解,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杞万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粟立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