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24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0号信息技术大厦1-3层。
负责人:卢振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迪、吴家麟,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沧州村。
法定代表人:倪增平。
被告: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浙江富阳创业基地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利峰。
被告:倪增平。
被告:倪庆凤。
被告:徐俊峰。
被告:袁香兰。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迪、吴家麟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2日,年利率7.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未归还的,对逾期借款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等。同日,其余五被告自愿为被告吉庆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额为37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吉庆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远东公司未依约归还利息,其他五被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吉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吉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35710.86元(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7%另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君瑞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及约定;2.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君瑞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为被告吉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该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4.《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1份及EMS回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向六被告进行利息催收;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及EMS回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已通知六被告贷款到期;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吉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庆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2日;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
原告与被告君瑞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就原告对被告吉庆公司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为375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吉庆公司交付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被告吉庆公司仅支付利息1114.1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吉庆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君瑞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12日前的利息(含罚息)130835.86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11.7%另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886元,由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吉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君瑞光电有限公司、倪增平、倪庆凤、徐俊峰、袁香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