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澎。委托代理人张是君,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596号民事判决。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被上诉人王澎及委托代理人张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被告王澎作为买受方与代表出售方房齐的案外人房路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TJM2014-0009284),房齐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东盈里5-2-202号私产房屋以211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澎,并约定签约当日买方(即被告王澎)支付定金5万元。该合同第二条中第2项约定买卖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到房管局签署买卖协议并办理买卖手续(“30”处有涂改痕迹)。同日,被告王澎与原告中原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王澎应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费211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当日。但被告在签约当日既未交付定金亦未交付居间服务费。天津市河东区华昌大街东盈里5-2-202号私产房屋所有权人为房齐,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人房路系房齐之兄。2015年4月17日,房主房齐签署卖房委托书并于4月20日在美国纽约州政府公证,4月21日我国驻纽约总领馆对该公证书进行认证。因房管局指出该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原告中原公司工作人员为卖房人提供了委托书格式样本,要求重新办理委托。2015年5月11日,房主房齐再次签署卖房委托书并于5月13日在美国纽约州政府公证,2015年5月19日,我国驻纽约总领馆对该公证书进行认证。2015年6月初,卖房人房路与原告、被告持上述委托书到房管局办理购房手续,但发现所填写的产权证编号有误,未能办理。庭审中,被告王澎和作为被告证人的卖房人房路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015年5月,原告中原公司代房主房齐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进行抵押估价,2015年5月11日,该公司出具估价报告。后,原告以完成居间任务,有权依约定收取全部居间报酬,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居间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原物业作为居间方,促成被告与卖房人达成房产交易合同,被告还与原告单独签署了佣金确认书,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虽主张原告隐瞒卖房人没有合法委托,不具备签约资格,合同不具效力,但在买卖双方约定的到房管局打印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买卖手续日期之前,房主确两次为卖房人出具卖房委托书并经领事认证,委托卖房人变卖房屋,故该房产交易合同已由房主追认,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应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应包括自开始寻找房源直至房屋过户完毕被告取得房款止的全部过程。现被告购房目的因房主的委托手续中产权证号码瑕疵未能实现,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居间服务费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为被告寻找房源并为被告及卖房人居间达成房产交易合同,且委托评估单位对房屋进行评估,付出一定劳动,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报酬。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报酬4000元。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应对房屋现状及卖房人资格进行审查,且合同约定的到房管局签署买卖协议时间在合同签订的两个月之后,该期间一般情况下足以完成委托手续,被告主张原告隐瞒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澎给付原告中原公司居间服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原告中原公司负担83.5元,被告王澎负担80元。原审判决后,中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居间义务完成标准是合同成立,并非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房齐联系成功买卖机会,就已经完成居间任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成立时上诉人就有权依约定收取全部居间报酬。原审法院酌定4000元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澎针对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房齐已办理完成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系双方另行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直至办理完成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诉人中原公司并未参与。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调取被上诉人王澎与案外人房齐就涉诉房屋办理房屋交易及权属登记等信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跳单,应当支付全额居间服务费。合议庭经评议认为,鉴于双方对目前涉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上诉人王澎名下的事实,以及后续重新评估房屋价值直至办理完成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诉人中原公司并未参与均无异议,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已无必要性,故不予准许。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居间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澎是否应足额支付上诉人中原公司全额居间服务费?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澎及案外人房齐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能够证明三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虽然《房产交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居间人的义务,但结合双方确认的佣金数额及实际情况看,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不但要为房屋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提供订约机会,还要促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提供相应服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最终促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因此其要求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已提供的居间服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王澎向上诉人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国琴
代理
审判员 郭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