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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69号

樊户杰与孙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户杰,孙朝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69号

原告:樊户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风,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朝亮,农民。

原告樊户杰诉被告孙朝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朝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户杰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朝亮购买其炉皮欠款15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炉皮款15000元。被告孙朝亮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樊户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孙朝亮于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炉皮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朝亮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身份证系公文证件类文书,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15000元欠据,被告未到庭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经审查,该证据符合书证的法律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朝亮从原告樊户杰处购买炉皮一宗,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樊户杰炉皮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孙朝亮身份证号××2015年9月24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孙朝亮购买原告樊户杰的炉皮,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朝亮偿还原告樊户杰货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孙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