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2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帮录,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激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青年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先彩、陆萌,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帮录因与西安激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帮录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1、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西安激扬彩印包装公司(股份合作制)【以下简称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董事会已经批准收购申请人的股份。根据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要收购申请人的股份,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出示了激扬司字(2005)第06号《关于对社会股打折清偿的决议》,以证明2005年3月23日第33次董事会已经研究决定收购社会股。但对于2005年3月23日第33次董事会的具体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显示,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存在、该次会议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对社会股董事会如何界定、是否获得了六名以上董事的通过等等问题不得而知。在二审庭审中,原公司董事张寿陵、张洛生出庭证明从来没有召开2005年3月23日第33次董事会,董事会也从来没有研究作出激扬司字(2005)第06号《关于对社会股打折清偿的决议》。在此情况下,二审主审法官当庭要求被申请人代理人一周内提交2005年3月23日第33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否则承担因不能提供而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但被申请人至今不能提供。另外,《关于对社会股打折清偿的决议》只是针对社会股的一项决议,对于内部股,该文件也明确另行通知,但至今也没有一份有效文件是针对内部股的清偿决议。在此情况下,一审和二审法院将《关于对社会股打折清偿的决议》以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不能证明文件出处的《关于清退社会及企业离岗人员股本金实施方案》作为被申请人依据章程收购申请人所持内部股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存在出资。在一审中,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被申请人的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该证据明确说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来源为: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的净资产33403758.31元,扣除留存于激扬公司的资本公积金22309404.97元及盈余公积金6212875.09元、未分配利润-617921.75元后的51O万元。由于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实际来源于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其股东并未另行出资,所以申请人在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如果存在出资,则必然在西安激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扬公司(有限责任制)】存在出资。由于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未收购申请人的股份,其对申请人的股本金挂账金额也远远低于申请人股份对应的量化资产(申请人一审已经提交西安市国资委对同样挂账处理的206万集体股的调查以及申请人随后收到的37035元集体股转让分配款的凭证予以证明),所以即便按照股本金原值单方挂账申请人的股本金,其净资产中仍然含有申请人股份对应的量化资产14637元,也就是说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中包含申请人的出资,但二审判决却认定尚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对西安激扬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出资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形成的判决对申请人严重不公,希望再审法院予以纠正。3、由于被申请人是以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的净资产作为注册资本而进行变更,而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的净资产中包含有申请人股份对应的净资产,所以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依法具有被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及股权。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激扬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称的集体股不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关于申请人的持股情况,其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规定不具备股东资格,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激扬公司(有限责任制)系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宋帮录是否具有激扬公司(有限责任制)股东资格应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法规结合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股权结构综合判断。股份合作制是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一种经营方式,体现了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特点,企业职工基于其职工身份而出资取得企业股东资格,其职工身份丧失时其股东资格亦不再享有。宋帮录于一审时称其于2013年1月23日收到的3.7035万元系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集体股量化后其所得的税后集体股退股资产,本案其仅要求对其持有的职工股进行确认。宋帮录原系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股东,其于2005年6月27日自愿与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解除劳动关系。《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其股份可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赠与、转让。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辞职或者被企业辞退的,可由企业收购其所持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章程规定将部分集体股划分到职工个人名下的分红权自行终止”。《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调出、辞职或被本公司辞退的,其股权可由其在本企业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可在企业内部转让或者经董事会批准由企业收购”。根据前述规定,宋帮录自2005年6月27日已不具备享有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股东资格的条件。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于2005年3月23日召开第33次董事会,作出激扬司字(2005)第06号《关于对社会股打折清偿的决议》及《激扬公司关于清退社会及企业离岗人员股本金实施方案》,决定对1998年以后离岗的企业员工的股份予以清退,现办理离岗或离厂手续的人员按此方案清退。宋帮录于2005年6月27日与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有的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股份亦属于前述决议所确定的清退范围。关于宋帮录申请再审称没有召开第33次董事会,亦未作出前述决议及方案一节,激扬公司2005年11月22日作出并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组建为有限公司实施方案》第六条第3项载明“对原股合制的社会股(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社会股)的处理:按原司字(2005)第6号决议收购,未办理手续的挂入其它应付款”,可以与激扬司字(2005)第06号《关于对社会股打折清偿的决议》相互印证,故宋帮录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宋帮录主张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未收购其股份,对其股本金挂账金额远低于其股份对应的量化资产,与本案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无直接关联,宋帮录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组建为有限公司实施方案》第三条载明“资金来源:激扬公司在岗股东拥有的实际股份转为股本;出资范围:与激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包括在岗的正式返聘人员”,该方案作出之日,宋帮录已与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宋帮录自2005年6月27日起已不具备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的股东资格正确。激扬公司(股份合作制)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宋帮录直接向激扬公司(有限责任制)进行过出资,一、二审判决驳回宋帮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宋帮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帮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
审判员 逄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