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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480号

靳寿高与蔡克祥、朱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靳寿高,蔡克祥,朱永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靳寿高,个体户。被告蔡克祥,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朱永兵,无业。

原告靳寿高与被告蔡克祥、朱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寿高与被告朱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克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寿高诉称,被告蔡克祥因需资金周转,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告一次性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蔡克祥,被告朱永兵签名担保,约定三个月归还,并口头约定三分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57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10个月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克祥未答辩。

被告朱永兵辩称,2011年3月份被告蔡克祥向原告靳寿高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当时原告实际给付被告91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到2014年1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19万元,口头约定三分利息,我是为被告蔡克祥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蔡克祥借原告靳寿高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当时原告靳寿高实际给付被告蔡克祥借款91000元,扣除三个月利息,时至2014年12月2日经结算本息19万元,被告蔡克祥出具借条,由被告朱永兵签字担保。上述欠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的被告蔡克祥出具的19万元(被告朱永兵担保)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本金91000元,年利率24%,从2011年4月计算至2015年9月,计算54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820元,合计利息98280元。担保人朱永兵对未偿还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寿高借款本金91000元与利息98280元(计算至2015年9月)。

二、被告朱永兵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克祥、朱永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安刚

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