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644号申请执行人姚国海。被执行人徐洪涛。被执行人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徐国圣,总经理。被执行人鞠忠泽。被执行人钱江龙。关于申请执行人姚国海与被执行人徐洪涛、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鞠忠泽、钱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7日作出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执行人徐洪涛、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姚国海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260000元,合计940000元;如被执行人徐洪涛、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单见判决书)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钱江龙、鞠忠泽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价款优先偿还本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执行人徐洪涛、泰兴市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泰乐提琴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溪桥镇华溪中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23100、123101、123099、123098、123097)及被执行人鞠忠泽名下的位于黄桥镇南街文明路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57606)。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还款意见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还款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意见履行或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纪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月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