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第233号原告马琳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韩淑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马琳杰诉被告韩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兰艳华独任审判。原告马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至2015年4月,被告共计偿还7000元,尚有43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韩淑兰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已偿还原告9000元,还款有的打到原告农业银行的账户中,有的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均属实,也是我本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韩淑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韩淑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每月向马琳杰还款1000元,打入卡号622848004002879811,做分期还款,直至还完本金为止。打款日期每月30日,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如果资金充足,可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按月偿还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淑兰向原告马琳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淑兰在偿还原告马琳杰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剩余43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向被告主张债权后的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月7日。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琳杰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韩淑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兰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毓梓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