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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06号

吴琼、王薇与吴克、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吴琼,王薇,吴克,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满族,锦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薇,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满族,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审第三人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锦朝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琼、王薇因与被上诉人吴克、原审第三人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琼、王薇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琼、王薇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琼、王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2元,减半收取3321元,由上诉人吴琼、王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王 翔

代理

审判员  尚国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