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高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2016年2月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万桂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万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甘F190**号小轿车沿肃州区金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泉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雒某某所骑甘F94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雒某某及甘F944**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的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雒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雒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雒某某系受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雒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72000元,赔偿被害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7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证人许某某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