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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561号

李朝卿与赵付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朝卿,赵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561号原告李朝卿,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付生,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朝卿诉被告赵付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朝卿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朝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李朝卿负担。

审判员  李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