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伍爱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礼军,男,汉族。
原告伍爱国与被告李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1月15日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李礼军送达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惠勇、梁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礼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爱国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伍爱国借款50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按每月柒分利息算。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5年9月19日,按月息3分计为30万元,之后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礼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礼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伍爱国借款1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一份,主要写明:今借到伍爱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此后,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8日汇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李礼军则于2013年12月5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汇洋商务大厦工程承包人李礼军,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伍爱国借款50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按每月柒分利息(年利率84﹪)算。(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没有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礼军向原告伍爱国借款两笔所立写的《借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率约定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本案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及利息计付,应认定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率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自借期届满次日(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礼军归还原告伍爱国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李礼军支付原告伍爱国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李礼军负担11000元,原告伍爱国负担180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林惠勇
人民陪审员 梁 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