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686号
原告:徐玉军。
委托代理人:纪土根,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成凯。
被告:陈斌。
原告徐玉军诉被告项成凯、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玉军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项成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为6000元);2、判令被告陈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玉军的委托代理人纪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成凯、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项成凯向原告徐玉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项成凯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玉军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项成凯尚欠原告徐玉军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项成凯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明确约定,被告陈斌应按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徐玉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成凯、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成凯归还原告徐玉军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项成凯支付原告徐玉军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项成凯、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