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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87号

张元才、张秀清与张连云、韩桂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元才,张秀清,张连云,韩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才。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清。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恒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英。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安振东,辽宁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连云、韩桂英诉原审被告张元才、张秀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张元才、张秀清不服该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才、张秀清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恒久、被上诉人张连云、韩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一审诉称,二原告是被告张元才的父母,原居住在交流岛某某村,2008年因修滨海路而被动迁。根据回迁安置政策,二原告应享有60平方米的回迁楼,每平方米1000元成本价计算,享有动迁安置补偿金160000元,享有搬迁费7000元,现二被告回迁得到的三套房中,其中X号楼X-XXX室61.64平方米的清水房,就是二原告应享有的回迁楼,另外二被告将二原告的动迁费,安置费等代领后未给付给二原告,因回迁的61.64平方米房屋回迁安置价为61640元,这笔钱是二被告垫付的,因此要求在返还的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中予以扣除。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61.6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请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的安置补助费、搬迁费10536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元才、张秀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要求返还的安置费、搬迁费167000元,原告同意在扣除原告韩桂英的医疗费及二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的时间内合理的生活支出后返还余额,理由是涉案的61.64平方米的房屋是第一被告全款购买的,与二原告无关,签订的购房合同也是第一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的,故涉案房屋应属于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另外,每人享受30平方米的优惠是不正确的,是村民自行购买的,而且是被告自己与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自行购买,也未与安置办公室签订协议,从行动上已经可以确定放弃了对房屋的要求,本案房屋的归属应根据协议确定,尽管购买的价格与文件相符合,但协议强调的是自愿,价格是相关部门确定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的代办与补偿款的代领是不一样的,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在起诉时作为原告就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颁发瓦政发(2005)115号政府文件,规定在规划住宅区新建住宅楼,村民可自行购买,每人购买30平方米的住宅楼,按成本价格计算。被告张元才于2009年12月9日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指挥部交流岛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定购房屋协议书,购买了位于交流岛某某小区X号X单元X层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64平方米,购房金额为61640元,后被告张元才交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另查,原告张连云、韩桂英与被告张元才、张秀清的户口均在一个户口本上。2008年9月28日,被告张秀清代被告张元才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动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安置补助费记载480000元。在某某村滨海路动迁安置补偿资金发放明细表上人口一栏记载6口人,土地安置补偿费记载48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二原告应得的安置补助费160000元和搬迁费7000元,共计167000元均在被告张元才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瓦政发(2005)115号文件、补偿协议和明细、定购房屋协议书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原告作为瓦政发(2005)115号政府文件规定的享有“每人购买30平方米的住宅楼,按成本价格计算”这一优惠政策的人员,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抗辩称是二原告放弃了这一优惠政策,被告才作为购买人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指挥部交流岛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定购房屋协议书,购买了位于某某小区X号X单元X层XXX室,建筑面积为61.64平方米的房屋,但是对这一抗辩主张二原告并不认可,且二原告与二被告的户口均在一个户口本上,作为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放弃了自己享有每人购买30平方米住宅楼,按成本价格计算这一优惠政策,另外虽然二原告每人只享有3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但是由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105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二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共计167000元在被告处,而且涉案的房屋的购房款6164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现二原告主张在167000元予以扣除,应予以准许,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才、张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某某小区X号X单元X层XXX室,建筑面积为61.6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张连云、韩桂英;

二、被告张元才、张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连云、韩桂英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105360元(已扣除垫付的MM小区X号X单元X层XXX室,建筑面积为61.64平方米的房屋购房款6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张元才、张秀清承担。张元才、张秀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对优惠政策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生活在一起,户籍在一起,二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此事。2、二被上诉人虽然享有按成本价购房的资格,但房屋仍然需要花钱购买。3、是上诉人张元才与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在此之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此案是回迁房购买资格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且上诉人共购买了三套房屋,二被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是他们的没有依据。4、动迁款虽然是二上诉人代为领取,但是因为不定期给付给二被上诉人生活费,且二被上诉人因为身体不好有病在身,数次就医、住院,加上平日里吃药费等,上述费用都从动迁款中支付,至今只剩下5万多。二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关于动迁补偿款一节,二上诉人认可其在2008年代为领取了二被上诉人的动迁补偿款167000元,但2008年至今已近10年,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日常生活以及治病就医已经花费了部分动迁补偿款,如果确定二被上诉人已经花费掉了部分费用,则该费用既不构成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未由二上诉人占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应当从动迁补偿款中扣除,原审未予审查不当。其次,关于回迁安置房一节。回迁安置房作为不动产,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二被上诉人所有,且根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05)115号文件的规定,村民只是享有每人按照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住宅楼的资格,并不是当然的享有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因此二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缺乏依据,应当进一步查清二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二被上诉人利益的不当得利行为,以及如果存在不当得利,二上诉人因此而获得的不当利益数额,从而据实下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汪 潇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