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裕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库山乡仕家沟村。法定代表人于加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原审被告于加准。原审被告于加宽。
上诉人莒县裕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建材公司)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裕兴建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性质应于案件实体审理中确定,因而现无法确定合同性质,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主要履行义务一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本案争议情形,故该法条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对合同性质、合同履行地均不确定,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或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建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于加准、于加宽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建明主张,其于2013年8月30日至11月6日给上诉人裕兴建材公司送煤粉及煤矸石,但上诉人裕兴建材公司至今未结清货款。现被上诉人刘建明以原审被告于加准、于加宽为上诉人裕兴建材公司股东,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非货币和不动产,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刘建明作为出卖方,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新泰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审判员 邢晗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潇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