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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65号

曹杰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曹杰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杰民,男,50岁(1965年10月16日出生)。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杰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曹杰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曹杰民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曹杰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杰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杰民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曹杰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曹杰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杰民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杰民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广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