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晔峰。2013年12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年;2014年4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晔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嘉善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孙晔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晔峰在其租住的嘉善县罗星街道苏家浜690号二楼西北间租房内,共四次容留���毒人员李某与其一同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晔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晔峰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晔峰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孙晔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晔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晔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沈某、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提取尿样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孙晔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晔峰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孙晔峰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累犯、坦白情节所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晔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宏宇
审 判 员 张 筱
代理
审判员 徐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