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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495号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宏、钱程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苏宏,钱程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495号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芬、俞意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宏,职业不明。

被告:钱程程,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苏宏、钱程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苏宏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计32280.96元;2.被告苏宏承担32280.96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3.被告钱程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宏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和《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苏宏办理透支金额为83000元,还款期限为三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原告为被告苏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苏宏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被告苏宏追偿,并由被告苏宏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钱程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苏宏全面履行该协议。同日,建设银行与被告苏宏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宏为购车向建设银行透支借款128160元,同时支付手续费12162.38元,还款方式为分36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原告承诺为被告苏宏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苏宏未按约向建设银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建设银行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1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4682.66元、4641.82元、4452.20元、4442.37元、4681.63元、4688.07元、4692.21元,合计扣划32280.96元,用于清偿被告苏宏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及还款凭证各七份、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宏、钱程程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2280.9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苏宏、钱程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57元,由被告苏宏、钱程程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