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270号原告罗永军,男,司机。委托代理人薛兴昌,男,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国恒,男,职工。委托代理人余虎,男,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军与被告祁国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昌、被告祁国恒及委托代理人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军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程云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程云现金10万元,由程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程云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程云和被告未偿还,并且程云不知去向。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3万元,本息合计13万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国恒辩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只给程云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担保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5月20日左右,程云告诉被告已将被告给其担保向原告借的款项还清,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告知被告借款已还清,借款与被告再没有关系,此后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祁国恒担保程云向原告罗永军借款,程云给原告罗永军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罗永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中:肆万元(2013年1月20日),陆万元(2013年1月25日)。具条人程云,2013年1月25日”借条一份。被告祁国恒在程云给原告罗永军出具的借条下方书写“祁国恒愿为程云借款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至到借款还清为止。祁国恒,2013年1月25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程云出具的借条附被告出具的担保文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听证后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给程云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只担保4万元,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此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故应确认被告担保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确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文书中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确认被告对涉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及借款人程云在签订借条和担保文书时,没有在借条和担保文书上载明还款期限,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按照原告陈述的还款期限判断,被告对涉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在被告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为由相抗辩。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罗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干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