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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111号

李国伟与张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伟,张福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11号原告李国伟。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福彦。

原告李国伟诉被告张福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伟及其代理人孙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伟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福彦因建房所需,自原告李国伟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若违约加5000元。现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动于衷,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张福彦偿还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彦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福彦分两次向原告李国伟借款,每次5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福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国伟100000元现金(拾万圆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还清,如违约一个星期内另加5000元。借款人:张福彦。担保人:刘某。”该借款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刘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福彦应当如期返还10万元借款。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至原告李国伟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福彦逾期后实际占用借款19个月,原告李国伟主张违约金5000元,并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福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伟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10.5万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福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鹏举

书 记 员 曹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