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秀英,女,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海斌,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小芳,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陈秀英因与被告陈海斌、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斌、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英诉称:2011年9月10日,陈海斌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半年支付一次。此后,陈海斌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陈海斌催讨欠款,但对方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由于借款时陈海斌与陈小芳是夫妻关系,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海斌、陈小芳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利息为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斌、陈小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2011年9月10日借条1份,证实原告与陈海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A2、2010年9月10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9月10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10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流水明细3张,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陈海斌转账借款100000元及陈海斌按约转账归还利息的事实。A3、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流水明细5张,证实陈海斌按约转账归还利息的事实。A4、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后,本院依法调取的陈海斌与陈小芳的结婚、离婚登记材料,证实陈海斌与陈小芳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此外,为查明被告陈海斌的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B1、2015年9月8日福州市公安局罗星派出所出具的陈海斌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陈兰英对本院调取的证据B1无异议。因被告陈海斌、陈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故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B1,本院认证认为,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2010年9月10日,陈海斌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8%,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2011年9月10日,陈海斌向原告提出继续借用该款,将利息提至月息2分,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并向原告更换了借条,载明:“本人陈海斌向陈秀英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半年付息一次)”。此后,陈海斌通过陈玲芳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另查明,陈海斌与陈小芳于2011年7月28日在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斌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陈秀英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此后,陈海斌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9月10日,此时,陈海斌尚未与陈小芳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的借条仍是2010年9月10日借款的延续,故本案借款应属陈海斌的婚前个人债务。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陈海斌与陈小芳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芳承担本案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斌、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期间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陈海斌还清借款时止,计算基数为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英要求被告陈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56元由被告陈海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秀英、被告陈小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海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愈海
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婧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第、第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