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77号原告冯长海,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梅,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长海与被告王桂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桂梅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冯长海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海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涛,被告被告王桂梅及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长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中森家园小区经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二届中森家园业主委员会成员,经过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原告当选中森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在原告担任中森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被告采取匿名方式多次在中森家园小区内张贴大字报、快板书,诬陷原告贪污中森小区暖气费等,损害原告的名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小区供暖账目进行审计。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华盛社区、中森家园小区监督小组于2014午7月联合对中森家园业主委员会提供的2013年度冬季供暖会计账簿、凭证等进行核查,并于2014年7月8日对收支情况进行了公示。本次核查证明了原告并没有贪污供暖费的事实。此外,2014年9月4日上午10点多,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中森家园西门口时,被告和王秀云拦住原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刻报警。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对此事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4月1日公开审理,并进行了庭审直播。被告在行政诉状及庭审中再次诬陷原告有贪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毫无事实及根据的情况下,公开诬陷、诽谤原告贪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诬陷原告贪污的行为;2、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小区内恢复原告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梅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也是因为供暖收费公示盖章问题,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及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了名誉侵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冯长海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当选中森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3年;证据三、公示一份,证明原告担任主任期间,2013年度供暖财务收支情况,不存在原告贪污供暖费的事实;证据四、快板书两份,证明被告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名誉;证据五、行政起诉书、山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诉状及行政诉讼中再次诬陷原告贪污,且庭审采用了公开审理及庭审直播,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王桂梅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其证据指向;证据四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快板书不知情,被告的文化程度也达不到可以书写快板书;证据五诉状中仅有贪污两字,且诉状是对特定的人群看的,范围及其有限,不构成侵权行为,原告在开庭前已经看到了诉状的内容,但原告没有要求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及庭审直播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只对事实进行陈述,并未捏造事实,也没有侮辱、诽谤、贬低原告的言语;上述证据均未显示被告对原告有损害其名誉的行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桂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对冯长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在发生争执之前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任何损害名誉的行为;证据二、太行街道网格服务工作证一份,证明是被告网格协管员,因小区其他业主向其反应费用问题,所以被告拿原告出具的公示找原告盖章的情况。原告冯长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仅仅是对被告是否存在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得出相应的结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长海系中森家园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王桂梅系中森家园业主。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冯长海驾驶电动车经过中森家园西门口时,王秀云和被告王桂梅拦住原告,要求原告在小区供暖收费公示上盖章,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了原告,情节特别轻微。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桂梅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王桂梅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对被告王桂梅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王桂梅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书写的《行政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冯长海这样诬告,正是为了掩盖其贪污行为”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将被告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中森家园小区内张贴大字报、快板书损害其名誉。被告书写的《行政诉状》中虽有“冯长海这样诬告,正是为了掩盖其贪污行为”的内容,但被告未恶意散布该诉状,被告的行为也未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长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长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姜红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