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0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3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马某甲,男,回族,1933年10月15日出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传余,南京市鼓楼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女,回族,1967年2月8日出生。
原告陈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马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传余,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马某甲诉称,两原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一生未生育子女。被告马某乙原是原告马某甲胞妹的女儿,于1969年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夫妻收养被告作为养女,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原告抚养被告长大成人至出嫁,但被告不念养育之恩,不履行赡养义务,反而要求原告的财产,无理取闹,弄得原告伤心不已,只得到养老院。虽经社区街道做工作,但效果甚微,两原告均已年老体弱,不能再折腾,趁头脑清醒时了断收养关系,以免除后患,安享晚年。两原告有养老金,不会给政府增加负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马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1、被告已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对两原告进行力所能及的照顾,两原告在家居住期间被告定期给付生活费,陪同两原告看病就诊,帮助料理家务;两原告在养老院期间被告定期送生活费、生活必需品。只要两原告告知,被告都会按时前往、从不推诿,双方从未发生过大的争吵。2、两原告逐渐衰老,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自2014年就提出由自己出钱,在被告自家楼下租一套房屋让两原告居住,方便照顾,两原告一口回绝,并坚持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雇保姆照顾,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仅2000元,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负担3000元每月的保姆费,因达不到两原告的要求,才使得双方关系恶化。3、被告自小便被两原告收养,收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经建立深厚的感情,后因原告陈某患有严重的忧郁症,总认为被告想骗取原告的房产;原告陈某从未将被告视作亲生女儿,家门钥匙从不给被告,每次出门都将房产证等随身携带,大小事情也从不与被告商量;被告不能探望两原告时,让被告女儿前去照顾两原告,两原告即心生不满,认为被告不想照顾两原告。
二、被告希望法院公正妥善处理本案,意见如下:1、被告认为,两原告突然起诉要求解除收���关系,主要原因在于两原告现居住的位于南京市某某路某号某单元XX室房产,该房产市价约50万元,两原告曾多次允诺向多人赠与上述房产,包括家里的侄儿侄女,但无人愿接受其赠与,反而劝两原告将被告视为亲生,就不会产生矛盾,但原告陈某始终认为被告觊觎其房产,因此要求解除收养关系。2、2015年8月20日,两原告既不与被告商量也不告知被告,自行找教会的徐姓教友将两原告送进某某老年公寓,一个多星期后才通知被告去老年公寓签字。随着气候变化,被告担心两原告在老年公寓生活不习惯,加之两原告也经常感叹“千好万好不如自家好”,被告出于孝心,将两原告居住30多年的老房子重新粉刷布置,并购买了彩电等日用品,准备将两原告接回家居住照料,却被指责不安好心。3、多年来家里亲戚多次做工作,并提出各种解决矛盾的方案,但两原告均不接��,2015年11月8日,两原告的侄儿侄女出面到老年公寓做工作,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一份;考虑到两原告的身体状况和后顾之忧,家里亲戚提出在两原告的房产证上加被告的名字,被告继续每月给两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直至两原告去世,并由被告将两原告接回家照顾;另外被告另行支付10万元交由第三方保管,用作两原告的看病费用支出,却被两原告断然拒绝。4、被告也曾提出将两原告接回某某路老房居住,自己也搬来与两原告同住方便照顾,也被两原告拒绝,无论被告提出什么意见,两原告都认为被告蓄意侵占两原告的房产。
三、被告认为,两原告之所以这样对待被告就是因为被告是养女,而非亲生女儿,被告认为自己虽非亲生,但做得并不比亲生女儿差。原告诉状称被告图谋两原告的财产,但被告从未见过两原告的工资卡、存款等,更不知道两原告的银行���密码,何来图谋财产。两原告毕竟是养育被告的父母,被告愿意一如既往赡养两原告,尽子女应尽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两原告之间系收养关系。此后,两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自被告出嫁后,即搬离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的位于某某路某号某单元XX室的房屋,后双方因赡养问题等生活琐事逐渐导致关系疏远,近期,双方因两原告名下的房产事宜发生纠纷,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街道民政办公室入住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老年公寓至今。审理中,两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主张其愿意继续赡养两原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档案、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亲属联名信、农行��易明细,照片、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马某乙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赡养问题及房产问题产生矛盾,关系恶化,经亲属及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方调解后关系仍未改善。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某乙收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