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764号被执行人王百乐。被执行人戴涛。被执行人王百乐、戴涛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人王百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54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臧某。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百乐、戴涛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束文辉
审判员 常春华
审判员 张俊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