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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764号

被执行人王百乐、戴涛犯诈骗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百乐,戴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764号被执行人王百乐。被执行人戴涛。被执行人王百乐、戴涛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人王百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54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臧某。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百乐、戴涛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束文辉

审判员  常春华

审判员  张俊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