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597号原告户县双和热处理厂。投资人赫晓东,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赫连萌萌,女,1979年10月26日,汉族,员工。被告陕西新力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户县双和热处理厂(以下简称热处理厂)诉被告陕西新力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处理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处理厂诉称:被告公司名称原为陕西新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飞,2015年9月11日,陕西新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新力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为方文轩。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定点来料加工电力设施铁附件等,结算后共欠加工费794532.60元。
原告与被告联系讨要,被告拒不接电话也不与原告见面。现诉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79453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力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陕西新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热浸镀锌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陕西新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电力设施铁附件、铁塔等工件,单价为每吨1460元,每月月底对帐结清费用。后经双方对账,陕西新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款794532.6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79453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陕西新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新力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新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轩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新力源公司系其母亲陈娟丽投资创办,自己应母亲要求将公司法人变更自己名下,自己从未参加过公司经营,也从有人向其移交过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公司工商登记、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热浸镀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热处理厂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新力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现原告热处理厂持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被告新力源公司主张加工费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新力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双和热处理厂加工费79453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陕西新力源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阿英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