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杭州索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陈敏华,总经理。被告李彪。
原告杭州索沃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马立波、徐奇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索沃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索沃电气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李彪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对帐回单一份,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彪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345元;2、判令被告李彪承担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87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另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彪负担。被告李彪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欠货款金额:人民币4345元。
二、被告货款支付情况:未付款。
三、违约责任: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索沃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45元。
二、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索沃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87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彪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
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