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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执字第01220号

李伟玲与昝振山、朱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伟玲,昝振山,朱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睢执字第01220号申请执行人李伟玲,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被执行人昝振山,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居民。被执行人朱颖,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申请执行人李伟玲与被执行人昝振山、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被告昝振山、朱颖于2015年10月29日出生前一次性付清本金37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昝振山、朱颖却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商睢执字第012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龚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黄英才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执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