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68-11号
申请执行人:秦启令,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申请执行人:张丙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陈满意,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朱玉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启令、张丙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玉雪、陈满意、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68-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3月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宿州淮海路支行25×××73账户,现因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秦启令、张丙峰向本院申请续行冻结该账户(冻结金额为7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冻结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宿州淮海路支行25×××73账户存款726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 荣 生
审 判 员 孙 中 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小 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志新(代)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