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芳,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李家朋,镇长。
上诉人王素芳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行初字第2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王素芳对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王素芳以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通过南街村四组三小组的群众会剥夺其承包田、宅基地合法享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其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能证明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同时,王素芳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已按照前述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并且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案王素芳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素芳的起诉。
上诉人王素芳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素芳对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王素芳以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通过南街村四组三小组的群众会剥夺其承包田、宅基地合法享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内黄县井店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其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也不能证明其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故王素芳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王素芳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芳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