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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29号

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广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丁广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829号

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6号免税商务大厦10楼2-8单元和11楼、12楼全层。

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广云。

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广云(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借款人被告与贷款人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信托公司)及客户服务商即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8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与贷款有关的客户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客户服务费及保险手续费。由于被告未清偿其所欠债务,华润信托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但被告未按照通知要求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客户服务费和保险手续费,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19.8元、利息473.5元及滞纳金2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客户服务费1767.19元及保险手续费22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指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并与华润信托公司、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证据2,转账凭证、商户确认函,证明华润信托公司与原告均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购买商品的商户。证据3,华润信托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代华润信托公司发放贷款。证据4,保险支付确认函及其明细,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被告应当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手续费。证据5,被告的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被取消分期;被告应当向华润信托公司清偿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证据6,特定消费信贷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转让清单、原告向华润信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且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还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证据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律师费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填写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消费的商品为摩托车,价格为12800元,被告自付金额为4800元,贷款本金为8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每月还款568元,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8月4日,每月还款日为4日,月贷款利率为1.92%,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16%,被告选择参加保险,保险手续费每月56元;销售点为宜城市天星摩托车经营部。同日,被告与原告及华润信托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华润信托公司申请现金贷款,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咨询服务、个人信息及联系/通讯信息更改管理等服务,就上述服务收取客户服务费,该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被告选择参加保险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被告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加入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保单,若同意介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管理成本(手续费),该手续费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具体金额以申请表所列月手续费为准;被告应将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印花税以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作为每月期款一并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被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华润信托公司将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代支付给原告,到达指定账户的款项,按照如下顺序清偿各项债务:先到期的债务先偿还;同时到期的债务中,期款先于滞纳金偿还;期款保险的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依次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印花税、手续费、客户服务费。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滞纳金,逾期第10天产生滞纳金30元,逾期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滞纳金80元,逾期第60天,再额外产生滞纳金130元,逾期第90天,再额外产生滞纳金130元;发生被告违约等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避免接收通知书的不便,被告不可撤销的同意其违约时,华润信托公司有自由裁量权将其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并且若被告的支付偿还方式不发生变化,该转让事件无需通知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代华润信托公司向被告购买产品的销售商即宜城市天星摩托车经营部的账户支付货款7920元。华润信托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2029.165元,付款凭证显示的摘要为发放贷款。其后,被告向原告账户偿还本金1380.2元、利息714.75元,向原告偿还客户服务费465.05元、保险手续费28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同时向原告账户支付了滞纳金270元。2015年7月31日,华润信托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特定消费信贷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被告在内的16名借款人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将转让款一次性付清。该协议附有债权转让清单,清单显示被告欠付的本金为6619.8元、利息为473.5元、滞纳金24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因其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13日,该笔贷款取消分期,被告欠付华润信托公司本金为6619.8元、利息为473.5元、滞纳金240元,欠付原告客户服务费1767.19元、保险手续费224元,现华润信托公司已将上述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前清偿所有欠付款项,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华润信托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60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对包括被告在内的10个借款人提起诉讼,代理费每个案件500元(其中有1案为1000元),共计5500元。2015年6月7日,原告向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500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500元,该律所同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诉讼中,原告陈述华润信托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其支付的2029.165元款项系委托原告代为发放贷款。原告之所以向销售商支付7920元货款,是依据其与销售商的约定,由其按销售额的1%给予原告返点,该返点金额在原告支付货款时予以了预留。被告还款的款项进入原告账户,原告后期与华润信托公司再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华润信托公司及原告签订的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由华润信托公司为被告提供消费贷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华润信托公司向被告收取贷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原告代华润公司向被告购买商品的销售商支付了货款,即履行了发放消费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客户服务费等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华润信托公司将被告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华润信托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当将其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时通知被告贷款于2014年3月13日取消分期,即被告应当在下一个期款到期日即2014年4月4日前将所有欠付的本金、利息等款项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4月4日,被告应付的本金数额为6619.8元、利息为473.5元、滞纳金240元,应付原告客户服务费372.04元、保险手续费224元,且利息与滞纳金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日期之后的客户服务费,因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以原告欠付所有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欠付的利息、滞纳金本身即属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以欠付的贷款本金、客户服务费、保险手续费共计7215.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元,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619.8元;

二、被告丁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73.5元、滞纳金240元;

三、被告丁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客户服务费372.04元、保险手续费224元;

四、被告丁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15.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丁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广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丁广云负担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琼

代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虞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