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蔡步雾,男。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山,男。被告周同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法定代表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步雾诉被告陈森柞、薛山、周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步雾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陈森柞的委托代理人司立双,被告薛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步雾以与被告陈森柞的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森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4时46分许,陈森柞驾驶津K784**号轿车(载乘车人蔡吴荣、蔡薇薇、陈贝贝和陈华舜)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43公里+87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薛山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森柞、陈贝贝、陈华舜受伤,蔡吴荣、蔡薇薇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森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吴荣、蔡薇薇、陈贝贝、陈华舜不承担事故责任。薛山驾驶的苏N*****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被害人蔡薇薇的近亲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4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周同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薛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提供保单证明与我公司投保关系,提供行驶证证明车辆正常年检符合上路条件,提供驾驶证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二、因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三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份额;第三、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4时46分许,陈森柞驾驶津K784**轿车(载乘车人蔡吴荣、蔡薇薇、陈贝贝和陈华舜)沿G25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43公里+87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薛山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陈森柞、陈贝贝、陈华舜受伤,蔡吴荣、蔡薇薇死亡,两车和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长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陈森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吴荣、蔡薇薇、陈贝贝、陈华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薛山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同贵,实际车主系被告薛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蔡步雾系受害人蔡薇薇之父,蔡薇薇之母蔡吴荣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年÷2,按山东省2014年度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半年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23.07元(19373元/365天8人5天,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据此按其住所地浙江省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裁量的损失有: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另查明,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9373元/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山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受害人蔡吴荣的近亲属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625121.07元;被害人陈森柞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93250.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原告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被害人与原告关系证明、事故处理人员身份证及关系证明,受害人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车票、住宿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收到条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陈森柞与被告薛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二人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陈森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薛山、陈森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8746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本院确定为23193元(46386元/年÷2);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592.30元((19373元/365天6人5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薛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及侵权情节,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8745.30元。因被告薛山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损失与本案事故全部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66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4083.30元(418745.30元-44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事故车辆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112224.99元(374083.30元30%)。被告周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步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6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步雾各项损失共计112224.99元;
三、原告蔡步雾返还被告薛山垫付的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蔡步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47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3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