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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110号

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毛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毛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商初字第1110号

原告: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冯毛丽。

原告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毛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冯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因合同履行,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33618元,作为被告购房首付款的一部分。借条同时记载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借款333618元,于2013年5月8日支付借款14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毛丽辩称,1、根据原告诉讼,原告称借款实际为拖欠商品房买卖房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此发生纠纷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来进行处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9条明确约定:双方产生纠纷之后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双方约定了纠纷解决的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畴;2、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增加了合同签订之时未明确的房屋多余面积房款近8万元,原告方已经出具了销售发票,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办理入住的相关手续;3、被告入住该房屋是在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出具付清房款的发票是在2013年11月5日,被告入住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拖欠款项的权利,现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日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冯毛丽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Y××××320、JY××××3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S7幢01(101、201)总价款为60722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还款,首付款为307227元,按揭贷款为30万元;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S7幢02(102、202)号总价款为59139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还款,首付款为296391元,按揭贷款为295000元。被告因交纳第S7幢01(101、201)、02(102、202)号商用房首付款不足,在支付了7万元的情况下,将所欠533618元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前付333618元,剩余房款2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如期归还本金(不计利息),如逾期按1.5‰/天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虽名为借款关系,其所欠的是购房首付款,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仍应以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