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40号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63346-X。住所地:宁夏惠农区红果子镇红果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振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光兵,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原系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光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与被告韩光兵及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的误工损失已获得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再就该笔费用以停工留薪的名义向原告重复索要。同时,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中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只应计算一年。现原告对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字(2015)04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予以纠正,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912元、经济补偿金59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光兵辩称,被告停工留薪期、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韩光兵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1、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案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受伤已认定工伤,并已评定伤残等级;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事实。被告韩光兵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签订合同时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韩光兵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2006年就开始存续。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韩光兵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伤残等级评定表(复印件,原件在医保中心)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公负伤,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2、(2014)石惠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652元的事实。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证实被告的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全额赔偿。由于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份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该台账虽有单位名称为原告的字样,但该事实基于2013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生成,通过台账内容反映被告自2011年有10个月、2013年有9个月、2014年有4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在此期间劳动关系是中断的,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连续计算,通过该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劳动争议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此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明细为2006年、2007年全年缴清,2008年、2009年缴纳7个月、2011年欠缴10个月、2013年欠缴9个月、2014年欠缴4个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光兵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4日被告韩光兵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24日经惠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光兵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韩光兵被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3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韩光兵伤残等级为七级。2006年1月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韩光兵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1月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缴纳被告韩光兵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已支付被告韩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光兵的误工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赔偿。2015年8月31日被告韩光兵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同年12月28日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字(2015)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24.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912元、经济补偿金59868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现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第二项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对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字(2015)04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予以纠正,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912元、经济补偿金59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韩光兵于2006年、2007年全年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2009年缴纳7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欠缴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欠缴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欠缴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竟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追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对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字(2015)04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予以纠正,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于2006年、2007年全年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2009年缴纳7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欠缴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欠缴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欠缴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份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韩光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91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韩光兵经济补偿金5986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素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立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工伤保险条理》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