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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核3号

张广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广后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核3号被告人张广后,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捕前住准格尔旗,系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周静,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广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锁女、冯佳乐、冯佳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鄂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广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广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锁女、冯佳乐、冯佳越经济损失共计44535.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7581.85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广后与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夫妇系邻居,自2014年至案发前,张广后与冯某某、刘某某因两家宅基地界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月8日8时许,张广后途经冯某某、刘某某家门前时,刘某某对其进行辱骂,二人发生争吵,后张广后离开回到家中。当日10时许,张广后再次路过刘某某家门前时,刘某某与张广后又相互辱骂并发生揪扯,张广后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冯某某见妻子刘某某被砍伤倒地跑了过来,发现张广后手持菜刀便跑开,张广后手持菜刀追赶冯某某。冯某某跑出不远摔倒在地,被张广后赶到用手中的菜刀连续砍击头部、腿部、腕部数刀,后张广后回到自己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被到场公安人员抓获。冯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切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110接警信息、报警电话录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菜刀1把、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广后与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某发生纠纷的派出所处理结果,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广后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后与被害人冯某某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和揪扯后,持菜刀砍击刘某某、冯某某要害部位数刀,致冯某某死亡、刘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作案后具有投案自首等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广后的辩护人提出根据张广后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张广后属激情犯罪;被害人冯某某的死亡结果与治疗不当有关,应对张广后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张广后持菜刀连续砍击冯某某要害部位数刀,致其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从其主观上和行为上来看,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都是积极追求的,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是准确的。案发时刘某某先辱骂张广后引发本案,但冯某某制止张广后持刀砍刘某某,张广后即持刀追砍冯某某致其死亡,不构成激情杀人。鉴定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医疗行为记录、法医病理学资料证实,医院按医疗规程对冯某某进行救治,无不当之处。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广后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刑一初字第3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广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昕

代理

审判员  娄智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