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胡又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叶青,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晓红,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王叶青、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王叶青、陈晓红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青、陈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叶青签订了编号为109P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叶青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10.00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红签订合同编号为109PXXXXXXXXXXXX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晓红作为被告王叶青的借款担保人。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叶青发放贷款500,000元。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王叶青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王叶青账户自动抵扣款项以冲抵本金,因此被告王叶青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99,918.54元,并结欠约定的各类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18.54元,偿付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利息2,499.95元和罚息60,744.1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本金和利息合计563,16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王叶青、陈晓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叶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晓红为被告王叶青的担保人。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叶青提供了500,000元贷款。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王叶青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各类利息的情况。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晓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叶青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叶青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约定,被告王叶青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照合同第十九条之约定计收罚息。如遇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被告王叶青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王叶青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依合同或担保合同取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的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被告王叶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罚息、挪用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和被告王叶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九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合同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000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被告王叶青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叶青和被告陈晓红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王叶青提供的500,000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以全部财产收入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该项贷款,并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承诺人应无条件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贷款人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红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王叶青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晓红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陈晓红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第五条约定,被告陈晓红承诺对借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或相应费用的,原告在《保证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被告陈晓红追索。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陈晓红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叶青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叶青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叶青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王叶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18.54元、利息2,499.95元和罚息60,744.12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叶青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晓红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叶青、陈晓红共同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叶青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叶青偿还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499,918.54元、利息2,499.95元和罚息60,744.12元,以及以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63,16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
被告王晓红与被告王叶青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作出承诺,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晓红对被告王叶青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叶青、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499,918.54元、利息2,499.95元和罚息60,744.12元,以及以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63,162.6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编号为109PXXXXXXXXXXX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
二、被告王叶青、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63元、保全费3,360.81元,由被告王叶青、陈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祺
代理
审判员 阎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