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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46号

马群与崔世春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群,崔世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群,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舒广伟,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世春,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群因与被上诉人崔世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马群向崔国民的债权人以支付现金的形式代偿105000元。2014年9月22日,马群向崔国民的债权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代偿184500元,加上此前崔国民所欠马群的60000元,崔国民遂于2014年9月19日向马群出具借条一份,崔世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2012年3月13日,崔国民与其妻翟少云于注册成立芜湖鑫民投资有限公司,崔国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少云为公司执行监事。2015年7月10日,翟少云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崔国民涉嫌共同犯罪,另案处理。在该刑事判决中,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翟少云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崔国民,其因涉嫌犯罪,且在其妻子作为共犯的刑事判决中,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犯罪事实,因此本案所涉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担保人崔世春愿意为借款人崔国民向马群借款提供担保,给予马群能正常收回借款的心理预期,其对借贷事实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具有当然过错。从以下几个角度,足见出借人、担保人均具有过错。从过错程度角度分析,出借人未能认清借款人的犯罪本质具有择人不慎的过错,但担保人自愿为一个犯罪行为提供诚信担保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与其过错程度相适用;从风险负担及利益分配的角度分析,出借人丧失对担保人三分之二的赔偿请求权,是对出借人自身过错的有效惩罚;担保人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则是对其促使犯罪行为得以发生的合理负担,由此双方共同分担了犯罪行为导致的社会风险,利益分配得以平衡;从社会预防角度分析,只有对出借人、担保人均设置合理的风险负担,才能促使出借人、担保人对各自的出借、担保行为尽到最大化的注意义务,从而遏制犯罪现象的进一步发展。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给付义务,因所涉担保金额为350000元,酌定为115000元。崔世春在向债权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崔国民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崔世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群人民币115000元;

二、驳回马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275元,由崔世春负担1080元,马群负担2195元。马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群与崔国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崔国民与马群口头约定月息为1.5%,虽未写入借条中,但该利息已被刑事判决书确认,且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相应的保证合同也应有效,崔世春应向马群承担全部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世春答辩称:崔国民涉嫌刑事犯罪,故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利息也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在科以翟少云刑事处罚的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翟少云伙同崔国民以2分的月利率从马群处借款共计48万元,后付息0.52万元。一审中,马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崔世春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6.3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照1.5%/月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保证人崔世春责任的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据此,相应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故保证人崔世春应对债务人崔国民所欠马群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群向保证人崔世春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崔世春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债务人崔国民追偿。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条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2015)芜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结合民间借贷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息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马群主张按照1.5%/月的标准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6.3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群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崔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马群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6.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被上诉人崔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