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461号
原告:西宁城北诚信建材租赁站。
被告:杨德,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北诚信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杨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北诚信建材租赁站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诚信建材租赁站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杨德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城北诚信建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杨德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668元,法院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告西宁城北诚信建材租赁站承担,退还原告西宁城北诚信建材租赁站2834元。
审 判 长 张永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